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被保险人王某就其所有的五菱微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 2010年1月19日13时许,邢某借用该车后,驾驶标的车沿某公路自南向北通过收费站时,因强行闯站被公安干警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检查,邢某见状遂猛加油门硬闯,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洪某撞倒并拖在车下向北逃逸。邢某后在某市西潼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邢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期间,受害人洪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邢某、王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43.9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交通费2812.30元,餐费2452.5元,住宿费1840元,其他开支费550.00元,病案复印费44元,伤情及定残鉴定费800,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6745元,合计约954516元。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驾车上路强闯收费站,在遭到公安人员及收费站工作人员阻拦后,明知车前有人挡车,竟故意驾车撞人逃逸,放任伤害后果发生,导致发生受害人重伤及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属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故被告人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9月,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

  ■意见及分析

  笔者认为,该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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