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不应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而本案死者董某原为本车驾驶员,属“车上人员”,但在其停车后下车行走,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应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董某并非其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将驾驶员排除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不应对“第三者”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董某系苏HB7803号货车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董某属于苏HB7803号货车的驾驶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 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同时,因为交强险存在赔偿限额的限制,如果把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理解为转化了的“第三者”,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违背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再次,依照《侵权法》原理,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综上,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后下车,导致机动车向前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驾驶员不应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