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不应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赔偿;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因其在控制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后下车,车辆下溜滑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其虽是受害人但亦是侵权人,故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有二:一是交强险保护的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其目的主要是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让受害方能够得到更及时有效的赔偿。而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合法驾驶人,与机动车可视为一个整体。其对驾驶的车辆具有掌控性,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因此本车人员应当包含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二是驾驶员在管理车辆过程中因不当驾驶行为而导致了自身的死亡,本应由他自己来承担侵权损害后果,如果将其认定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范围内,将会导致其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买单,不合法理。死者董国军对于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聊城保险公司而言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夏宝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如有诉权的情况下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是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故应由原告享有,被告钱洪军辩称原告有部分诉请应属于其享有,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聊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占凰、董力舟、董文友1.1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占凰、董力舟、董文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钱洪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死者董国军下车后即不再从事驾驶行为,对车辆无法掌控,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故相对于其本车而言,董国军应认定为第三者,被上诉人楚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楚州保险公司、胜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某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下车,后因苏HB7803号货车向前滑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董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董某对于其本车而言应为第三者。其理由为,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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