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不应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基本案情

  死者董国军系被告钱洪军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0月17日2时38分许,董国军驾驶超载的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邮市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在夏宝华驾驶的停在公司门口的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后方停车时,董国军未按规范操作制动措施确保安全后下车,导致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向前下溜滑行,该车右前转向灯与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公司电动大门发生碰撞,造成董国军倒在公司门口机械性窒息死亡。2010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董国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公司门口处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和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为全部过错,认定董国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夏宝华在该事故中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夏宝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钱洪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9日0时至2011年3月18日24时,董国军为其雇佣的合法驾驶人。鲁P7894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山东省茌平县胜浩橡塑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0时至2011年6月14日24时。

  死者董国军家属朱占凰、董力舟、董文友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11万元,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1.1万元,胜浩公司赔偿43890.3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钱洪军认为董国军系苏HB780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楚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楚州保险公司认为,董国军是楚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其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在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法官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董国军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获得赔偿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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