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不充分败诉

果的因果关系,均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本案中,受害人贺某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可以举证,是否系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周某的主观过错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举证,故而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换句话而言,原告贺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原告贺某提供的周应贵的证词未经证人当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词使用猜测语言。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3.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贺某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可。

  (作者单位: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谭志雄,南昌县人民法院)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对其造成了伤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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