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不充分败诉
周应贵的证词中其所在位置,可以得知,周应贵所处的方位只能看到周某驾驶小车的正面和右侧,无法看到周某驾驶车辆的左侧,同样也看不到左前轮部位。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周应贵的证词是“估计”周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位碰撞了贺某,并非亲眼所见,该证词法院不予采信。
贺某提供的另一组证据录像光盘,通过庭审现场播放,其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无法辨认车牌,以达到贺某的证明目的,且该光盘的制作亦属复制品,未经有关部门的见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某提供的交警部门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驾驶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的报告,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对该证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保险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伤系肇事逃逸的白色轿车所致,与周某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周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某的车辆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东往西行驶尚在逃逸的车辆所造成,而贺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周某驾驶的车辆对其造成了伤害,贺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贺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389.50元。 宣判后,原告贺某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判决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下文将逐一进行阐述: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将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方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以及交通事故侵权与损害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