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不充分败诉
遇好心人停车报警,反诬告其撞人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5日,原告贺某在南昌市南京东路上坊路口步行由南往北过马路,当步行到双黄线北侧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白色小轿车碰撞左下肢后,身体失去重心,至双黄线南侧,原告诉称随即又被被告周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A8H号红色福克斯轿车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9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后,撞击原告的白色小轿车当场逃逸,而被告周某声称他的车未撞到贺某,他是看到贺某倒在地上,遂停车打110报警。 2010年9月28日,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驾驶的赣A8H轿车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事故被检赣A8H福特福克斯轿车未发现有新碰撞人体痕迹。同年10月9日,交警大队再次委托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A8H福特福克斯轿车重新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牌照为赣A8H红色福克斯轿车未有与软性物体及人体碰撞接触所形成的明显痕迹。2011年1月25日,南昌市青山湖交警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协商不成,受害人贺某将周某及其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31968.60元。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了贺某在南京东路上坊路口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在越过双黄线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碰撞倒地受伤,轿车驾驶人当场驾车逃逸。贺某的陈述也证明她为了避让由东往西的小车,其身体往右转,并往后退了一步时,被由东往西行驶的小车左前侧撞到了她的左腿,被撞后,她的身体失去重心往南倒。由此可见,贺某的左腿受伤是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造成,该车驾驶人目前尚在逃逸中。 贺某又称:她被逃逸车辆碰撞后,身体失去重心往南倒时又被周某驾驶的小车碰撞头部及嘴部,并提供证人周应贵的证词予以佐证。而周应贵的证词中称:他听到两声“咚”响,其根据第二声“咚”响来“估计”是周某驾驶的小车左前轮部位碰撞了贺某。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