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维权 交强险不分项裁判终获改判

  8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判永安保险公司与迟国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再审终审判决。当法庭宣读到“……综上,原审以交强险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分项限额内赔偿为由,判令永安保险山东潍坊分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时,分公司法务刘海峰难以抑制住激动的心情,“我当时紧握拳头,那份激动,现在很难用语言表达出来。当我拿到判决书,又仔仔细细看了省高院的本院认为,总担心自己听错了。当确信无误时,我立即把它小心的收起来,快速离开法院,将这个利好立即告诉同事、领导”。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何以致如此的激动,这还得从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说起。

  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做出了交强险施行分项赔偿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交强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部门规定”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强险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却使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引发了一些争议。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条例》实施答记者问时认为,第一,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第二,施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本来已经明确的问题,却由于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交强险项下本应当分项赔偿的案件反而复杂化了。

  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表述:一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属于下位法,依据《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故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在限额内不分项赔偿。二是《交强险条例》虽规定了分项赔偿的限额,但由于该限额并未依据规定会同公安机关等其他政府部门商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述理解上的差异,由于有权解释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适时加以明确和解释,导致这一问题的争议愈演愈烈。

  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的问题,国家司法最高层一直没有相应的声音加以规范,但这不妨碍地方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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