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超载导致侧翻,保险公司拒赔胜诉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处理,以此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并由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同时,被保险人是老车主,常年为标的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同类保险,理应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内在含义了然于心。因此,被保险人所谓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就被保险人提出的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是未报保监会审批通过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长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混淆,并对保监会的管理办法作出了扩大解释。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并非同一概念,它们共同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保监会对于保险条款制定了审批制度,但并没有对特别约定作出禁止性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亦在保险单上对特别约定部分作出了字体加黑加粗处理,且也已经由被保险人李某签字认可。为此,被保险人所谓特别约定条款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保险人不承认事发当天标的车严重超载的问题,通过长安保险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标的车辆侧翻时液压杆大尺度拉出。根据被保险人李某所述,标的车辆液压升顶系统正常。在没有升顶的情况下,车辆侧翻不会导致液压杆大尺度拉出,由此可见标的车辆在侧翻时应处于装卸过程中;同理,在车辆液压升顶系统正常且无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标的车辆也不可能出现侧翻事故。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液压升顶系统在升顶过程中,由于无法承受远超自身承受极限,才最终导致侧翻事故。结合长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张某询问笔录所述承认超载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理应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因标的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导致的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被保险人提出的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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