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邦江苏分公司开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利审判先河

  3月29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经二审上诉,都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与原审原告浦口区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原告放弃对都邦保险索赔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一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一起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为此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0多万元。被保险人随即向江苏分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款,由于该事故车辆驾驶员所持证件不符,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对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分公司依法拒赔。被保险人遂具状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都邦保险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

  由于司法界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所指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狭义的财产性(物质性)损失,还是指包括人身伤亡的广义的财产损失这个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分公司败诉,要求支付保险理赔金11万余元。江苏分公司随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江苏分公司代理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说明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客观解释,并列举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强险条例 第22条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财产损失”指包括人身伤亡的广义财产损失。最终法院合议庭采纳了江苏分公司意见,并与原审原告沟通达成了庭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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