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行高速爆胎致两死七伤诉保险公司拒赔因何被驳回

通事故发生时搭乘8名乘客的行为是否构成“营运”行为。关于这一争议焦点,可分为两个层次。表层争议是被保险人有无向搭乘乘客收取费用,这是一个纯事实认定的争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对受伤乘客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询问的笔录,且原告在开庭陈述中也未予以明确否认,法院确认了被保险人向乘客收取费用的事实;深层争议却是凭借这一收费因素是否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搭乘行为已经构成“营运”。这是一个涉及事实定性的争议,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本次搭乘行为不构成“营运”。主要理由是本次收费行为即使存在,也是孤立的、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而“营运”是指一种长期的、固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经营行为。因此,不能将此种偶一为之的收费搭乘行为认定为“营运”;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对于机动车辆载客,区别其是“营运”还是“非营运”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是否收取费用。至于所收费用之多少,是否盈利,经常性行为还是偶发性行为,长期行为还是短期行为,均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凡机动车收费载客行为,均构成“营运”。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问题

  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错误倾向是,将“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这一原则绝对化,而不考虑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将不利解释绝对化的理解或使用主要源于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在2009年国家在对《保险法》修订时,对这一情况进行了纠正,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正式确立了优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则。这一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更加符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

  (四)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所谓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即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问题。《保险法》第19条明确列举了几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实际上,除此之外,凡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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