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行高速爆胎致两死七伤诉保险公司拒赔因何被驳回
举案说法 保险合同的签订,取决于双方对风险程度的一致估量,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单方行为使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7日,谷某就其自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限一年,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2010年2月26日14时10分,被保险人谷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长常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烈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谷某及1名乘客当场死亡,其他7名乘客受伤、公路设施及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谷某驾驶的客车轮胎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载7人、实际载9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一款、第49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7名受伤乘客做了询问笔录,查明被保险人谷某向每名乘客收取了大约400元的资费,保险车辆拟从湖南益阳驶往广东深圳。保险公司以谷某违反车辆使用用途从事营运活动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之子谷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驳回。 ■案例评析 (一)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若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已经履行该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是在涉案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及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二是投保人谷某已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且本人已经充分理解。上述两份证据,特别是由谷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关于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内容,已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事实。法院最终采信了被告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善尽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主张。 (二)营运行为解释问题 被保险人在本案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