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权的来源既可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合同行为,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或运输合同中运输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货物损毁等情况。

  (四)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保险人,而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对价则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未支付对价——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取得代位求偿权,将可能出现保险人从中受益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从而有悖于设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初衷。当然,保险人在具体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中未获第三者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依法应当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遵循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除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遵循“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借此获得双重利益(详见《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能借此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相等时,保险人能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代位求偿权;二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仅能取得与其实际赔偿金额相等的代位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三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仅能以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

  本案中,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提供车辆停放车位,并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王某的车辆在自家小区内被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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