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本期嘉宾: 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静 实务导航 案情: 2010年10月20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除平时用车外,均将车停放在自家小区院内,并于2010年10月22日与小区某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提供车辆停放车位,并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2010年12月30日,王某的车辆在自家小区内被盗,王某随即向物业公司、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因车辆丢失当天,设在王某停车位上方的该小区监控摄像设备存在故障,未有当天的监控录像记录,经数月查找,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找到丢失的车辆。2011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王某车辆损失10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那么,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呢? 分析: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款的规定,可分析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出于意外、被保险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者的原因,只有是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可能因同一损害事实享有两项赔偿请求权:一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否则就不具有成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二)第三者的过错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必须是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即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损失,保险人就无须负任何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无法成立。 实践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