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成功抗辩,未确定损失免赔
随着法院上诉截止日期过去,伤者张某等3人未提出上诉意见。历时7个月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可减少赔付损失近10万元。 车行村口撞伤人 主要责任成“被告” 2011年10月18日10时许,巴某驾驶重型仓储式货车在某省沿乡村公路行驶至村口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的李玲(化名,以下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玲、张某、李霞(化名,以下略)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巴某向张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据了解,货车车主孙某在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2011年11月21日,张某、李霞、李玲向当地法院提出了诉讼。张某要求车主孙某、驾驶员巴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9371.19元;李霞要求赔偿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24314元;李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8815.98元。 求偿损失偏实际 保险公司慎应诉 2011年12月19日,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李霞、李玲、张某共同委托的律师与驾驶员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委托法律专员出庭应诉。车主孙某未到庭。 庭上,张某、李霞、李玲诉称,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仓储式货车在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车主孙某、巴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9371.19元;赔偿李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维修费、抢险施救费等损失24314元;赔偿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8815.98元。 巴某辩称,孙某系其亲属,是重型仓储式货车实际车主。巴某本人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重型仓储式货车在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人损失应由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某未作答辩。 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受伤害情况未经医疗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实际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根据,不能支持其上述各项损失;李霞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实际未住院,故此项损失法庭应不予认可;李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的部分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客户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扣除免赔额。 抗辩意见获支持 法院依法作判决 法庭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最终核定,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004.9元;李霞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264元;李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971.23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总计30240.13元。 2012年1月16日,保险公司收到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11650.23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霞1844元和336元、赔偿李玲3299.05元和2137.74元、支付巴某保险金1282.96元和7257.37元;驳回张某、李霞、李玲对巴某、孙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李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示与思考: 1.接到法院传票后,应根据控方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案件适用的法律,并将所涉及法律的主要条款进行仔细研究,特别是对案件所涉及的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要认真研读,寻求法律依据,掌握案件的突破点,做好应诉准备。 2.庭审时,要耐心听取原告的诉讼请求,辨明其求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保险责任、是否缺乏事实根据。对控方提出的缺乏法律根据的诉求,应提出抗辩意见,详释法律依据,要力争得到法官的理解、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