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诉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经A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杨某瑞曾于2008年9月2日至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8日因“脑胶质瘤术后复发”在南昌市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这些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丝毫没有在投保单上予以反映,与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相违背。 被保险人杨某瑞被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如此重要且对个人和家庭均影响较大的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明知的,其在投保单上未作如实称述,明显属于“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保险人予以承保)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不可抗辩期限,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即为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仅凭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因此,当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可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向投保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到达,即为生效。 本案中,A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其未于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而通过电话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解除事宜,却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由此,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现行立法的局限性 本案中,投保人出于获利的不当预期,恶意投保。仅因为保险人未采取合适的行权方式,未能证明其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保险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确立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由此可见,《保险法》所确立的不可抗辩规则未将欺诈、恶意投保等情形纳入除外范围,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
风险警示 一、要依法及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