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其未于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即被视为未行使过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莲(即投保人)于2009年6月以其丈夫杨某瑞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保BB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BB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选择分十年缴纳保险费,年缴保费分别为3303.55元和346.45元,保险金额为12975.75元。原告及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投保前未患有任何疾病。2010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身故。

  2011年1月11日,A公司曾就被保险人杨某瑞身体状况询问过原告,原告答复称,被保险人在2010年曾被诊断为“轻微血检”,未住院治疗。经A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杨某瑞曾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8日因“脑胶质瘤术后复发”在南昌市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A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无法获知其通讯地址未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10日等时间致电原告,以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8926.35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将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予以如实告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直未送达给原告,视为被告未行使过解除权,因距被告知悉原告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已超过三十日,该解除权消灭。被告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A公司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8926.3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以证明公司曾于2011年2月17日和2011年3月10日致电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通知,时长达15分钟。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仅能说明上诉人在该时间与投保人有过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给了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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